四川大学实验室安全与环保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师生员工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教学、科研等工作的正常秩序,建设平安校园,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高等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要求,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学校范围内各级各类教学科研实验室或实验场所。
第三条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所有在实验室工作、学习的人员,应遵守实验室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掌握基本的安全知识和救助知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学校成立实验室安全与环保工作领导小组,实验室及设备管理处(简称设备处)及有关部门负责实验室安全与环保方面的建章立制、日常检查督促与宏观协调。
第五条 学校各学院(所、中心)等相关单位(简称各相关单位),成立实验室安全与环保工作小组,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并认真实施“实验室安全与环保防范保障体系”,将实验室安全与环保工作纳入党政重要议事日程,常抓不懈。单位行政主要领导人是第一责任人,实验室分管领导为第二责任人。
第六条 学校各相关单位应设置实验室安全与环保管理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七条 实验室主任是所在实验室安全与环保的第一责任人;每间实验室都要指定专人作为安全责任人,协助实验室主任具体实施实验室的安全教育、安全检查及排除隐患等工作。
第八条 学校各相关单位应严格执行实验室安全与环保责任书制度。设备处代表学校与各相关单位签订实验室安全与环保责任书;各相关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将安全责任书制度具体落实到每个实验室以及参与实验的每一个人。
第九条 学校建立实施实验室安全与环保事故应急预案制度,成立实验室安全与环保事故应急处理小组、事故原因调查专家组等机构具体负责对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各相关单位应根据学校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和学科特点,建立相应的实验室管理实施细则和安全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第十条 各相关单位应根据学校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和学科特点,对本单位所有参与实验的教师、工作人员、学生等制定相应实验室安全与环保知识培训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实验室技术安全
第十一条 学校各相关单位必须制定和严格执行实验仪器设备(特别是高精仪器设备、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高温高压设备、高电压设备、超低温及其他特种实验设备)使用操作规程。特种设备操作人员应按有关规定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学校各相关单位要特别加强对涉及剧毒品、易制毒等管制药品、有毒有害化学试剂、易燃易爆危险品、病原微生物菌种、实验动物、放射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等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对此类物品的购买、使用、保管、处置、台帐等环节进行规范管理。
第十三条 学校各相关单位对实验室危险废弃物要实行严格监管,切实按照《四川大学实验室危险废弃物管理办法》,对本单位各实验室危险废弃物的产生、存放、处置等管理工作进行规范和指导。
第四章 实验室环境安全与卫生
第十四条 学校各相关单位应对实验室的功能分区进行认真规划和建设,规范与完善实验室及实验场所必须的安全警示标识,确保实验场所符合实验的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 学校各相关单位要加强实验室安全与环保硬件设施建设,配备有效可用的紧急安全设施(如:灭火器、沙、紧急喷淋器、洗眼器、急救箱等)。提供必要的个人防护用品,严格执行实验室工作人员及学生个人防护要求。
第十六条 全校各相关单位要通过多种渠道,采取多种形式,切实抓好师生员工实验室安全与环保知识的培训教育工作,将实验室安全与环保知识培训纳入学生培养教育体系,建立并实施实验室准入制度。
第十七条 实验场所的整洁是实验室安全与环保的重要方面,各相关单位要坚持经常性的检查督促工作,减少安全隐患,创造良好的实验环境。
第五章 安全检查及整改
第十八条 全校各相关单位要认真实施《四川大学实验室安全与环保检查制度》,坚持定期排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及时发现、排除安全隐患,并采取切实有效的预防和整改措施。
第十九条 检查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实验室,由保卫处、设备处及相关单位对其实行临时查封,并出具整改通知书,提出整改要求,待整改验收合格以后方可重新启用。
第六章 安全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 学校各级各类实验室及实验场所必须根据其特点建立实验室安全档案并加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凡涉及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病原微生物菌种、放射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实验动物等的实验室,必须建立实验室台帐管理制度,对其购买、使用、保存、废弃物处理进行详细记录。
第二十二条 学校各相关单位要根据学校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建立本单位实验室安全与环保检查档案和实验室安全教育培训档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由实验室及设备管理处负责解释。原《四川大学实验室安全与环保管理条例》(川大校〔2004〕57号)同时废止。